(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某、郜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某,郜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许某,男,汉族,62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50岁。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7岁。被告郜某,男,汉族,47岁。被告张某,男,汉族,68岁。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某、郜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法院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虚假陈述,原告当时也举不出证据,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原告找出新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和郜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后郜某承包了张某在陈新明宅基地上的盖房工程,张某已和郜某、王某某夫妇算清款,王某某、郜某夫妇不给原告水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王某某、郜某夫妇立即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郜某共同支付欠原告的水泥款5760元,并以2010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每月115.24元,到还款日止;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王某某、郜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经别人介绍去给郜某干活的,我在那里干了也就一个月,我主要负责收料,我也不认识许某,但是条是我打的。被告郜某辩称,所有事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本人,我与第一被告是于2012年3月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合同纠纷更没有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无权向法院起诉我。二、2010年经人介绍,我与中站陈新明协议在陈家宅基地拆除旧房翻盖新房,当时与干建筑施工的熟人范新国和范的合作人郜某签订了大包干施工协议,即由范新国和郜某连工带料带一切材料设备大包干施工。我方只负责支付工程款最后验收得到合格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工安排、材料购买、设备安装一概与我无关。(但材料必须合格)。在此之前,我不认识郜某更不认识王某某。工程开始后,才知道王某某是郜某派在工地管材料的。被答辩人许某原来也不认识,我也是通过别人介绍知道许某是经营水泥生意的。有一次郜某施工中需要水泥,我推荐被答辩人许某认识了郜某(王某某)。具体他们之间有什么供货合同和经济纠纷我根本不知道也不过问。充其量他们只是通过我互相认识罢了。工程结束后,我委托我儿子和中间人在竣工后与郜某结算,已经全部结算清互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三、我深信,法律是公正的,我要求公正的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剥离我与本案的关系。我可以以证人身份为被答辩人作证。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2010年12月19日早上打的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和被告郜某是合作关系,王某某是水泥使用者,他们现在是夫妻关系;2、2010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造成原告损失;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上次庭审中陈述的均不真实,他与郜某应该是合作关系;4、证人王顺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许某因送水泥,欠别人6000元;5、张某于2012年10月27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找到许某,让许某往郜某的工地送水泥,张某说的是跟郜某说好了每吨360元,然后许某把水泥送到了工地。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另有3吨共计16吨王某某”是我写的,前面的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就是给范新国打工的;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郜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对证据2我不知道;对证据3、4、5不清楚,不认识许某。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今天才知道王某某和郜某是夫妻关系,原来是合作关系;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4原来不知道,后来才听许某说他借的王顺秦的钱,细节不清楚;对证据5,是张某本人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张某与双方都沟通过,情况属实,因为当时郜某施工急需水泥,他又不在工地,工地面临停工停料,为了帮助他不停工,我经同意才让我熟人许某给他送水泥,价格是当时市场价,每吨360元,由他工地收料员(现为他妻)王某某打的收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郜某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某与郜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郜某是在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许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水泥时王某某与郜某是合作关系。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列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其已经与郜某之间结算清楚工程款。原告许某、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郜某质证意见为,是张某自己书写的,我不认可,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郜某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郜某、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系张某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范新国和被告郜某于2010年从张某处承包了中站陈家宅基地拆除旧房翻盖新房工程,并签订了大包干施工协议,包工包料,包括水泥在内;被告王某某在该工地负责收料。因该工地需要水泥,被告张某通知原告许某送水泥至该工地,并与原告许某约定水泥价格为360元/吨。原告许某分两次向该工地送水泥,第一次送水泥13吨,第二次送水泥3吨,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许某持有的写有“证明收到水泥13吨12月19号早上赵保才”的证明下方写了“另有3吨,共计16吨,王某某”。另查明,被告郜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送水泥至工地,该工地系由被告郜某与范新国承包,故原告与被告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系在该工地负责收料,且其书写证明内容反映为“另有3吨,共计16吨,王某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许某向该工地送水泥共计16吨。因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约定水泥款为360元/吨,被告郜某和王霞虽对该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水泥价格为360元/吨;因原告许某是接到张某通知后送水泥至该工地,且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郜某之间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故被告张某应和被告郜某按照36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月115.24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郜某、张某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某和被告张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共同支付水泥款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1元,由被告郜某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