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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2005年5月25日因谩骂殴打他人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了由大演乡新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及池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其家庭条件困难,其父亲患有尿毒症需要透析,家庭开支较大。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以319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大演乡青联村“曾家坞”山场的经营权。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曾家坞”山场林权证。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山场商品材蓄积为308立方米(出材量为194.70立方米)。该山场林木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伐,被告人杨某某雇请大演乡青联村互四组村民江某某用油锯对“曾家坞”山场杉树实施采伐。江某某知晓被告人杨某某已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被告人要求的采伐地点、数量、时间进行采伐,采伐的杉树除部分打桠外均倒放在山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感超采,便向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牯牛降森林派出所自首。2015年7月28日,经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采伐杉树立木蓄积967.92立方米,扣除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308立方米和允许有效误差15.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超出采伐蓄积644.52立方米,折原木材积407.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13万元。该违法所得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上缴石台县财政局资金代管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户籍信息、投案记录、扣押清单、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符合自首要件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书、公证书、延长经营年限协议、林权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石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七]决字(2005)第083号)、大演乡新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池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关于大演乡青联村“曾家坞”山场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被杨某某滥伐的杉原条价值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石价证鉴(2015)36号);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家庭生活困难,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