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中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中执监字第3号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黄涌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涌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称,贵院委托嘉盛克拉玛依拍卖分公司、新疆双兴拍卖公司发出的对锦绣华庭商铺进行拍卖公告的标的物中,有2666.48平方米的商铺属于八十四户乡政府的资产(系我乡政府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认购所得),对此执行行为,我乡有异议。并提供八十四户乡政府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八十四户乡政府留置房源信息表、收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黄涌杰辩称,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政府没有对2666.48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进行备案登记,因此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乡政府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符合购买商品房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涌杰与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以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景路188号锦绣华庭小区-2层29号至51号共计商铺23套商铺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28日,乌苏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涌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塔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景路188号锦绣华庭小区商铺一2层29号至51号共计23套商铺。另查明,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苏市新市区文景路188号锦绣华庭小区商铺一2层29号至51号共计23套商铺(面积2666.48平方米)。并于2013年7月8日将房款6666200元全部交清。上述事实有(2013)新乌证经字第14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文景路188号锦绣华庭小区-2层29号至51号共计23套商铺,2013年7月8日将6666200元房款全部付清,因房屋未竣工验收,故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应再次对上述房屋查封,案外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要求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景路188号锦绣华庭小区-2层29号至51号共计23套商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 红 兵审 判 员 阿依多斯代理审判员 马 学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