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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胡显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某二、次子胡二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某二、次子胡二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