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泉泉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木之源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泉泉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木之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泉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发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木之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元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泉泉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商贸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上诉人西安木之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源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泉江商贸公司(甲方)与木之源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珍珠泉大酒店副楼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合同》,载明的基本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及装修范围:石泉县珍珠泉大酒店附楼地上一层大厅、第三层、四层、五层共四层,一至五层的楼梯、通道及门头外立面。1.2工程承包方式:按设计图纸及交付的装修效果图,整体施工大包(包工包料,含水电、灯具施工),除洁具、电器、帘吊、家具、音响设备外的一切硬件软件。1.3乙方施工所使用的所有主材、辅材(含运费),必须经过甲方认定,方可使用;第二条工程期限,为2个月(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3.1工程造价采用按装修楼体建筑面积1100元/m2结算;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0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人民币);(暂时以1400平面米计算)。3.2付款方式,(1)材料进厂数量达到总装修用量的80%后(材料进厂必须提交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整);(2)水电结束,瓷砖铺设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人民币整);(3)木制作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整);(4)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7%,即人民币255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人民币整),剩余3%作为质保,及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人民币整),质保壹年。(5)工程竣工验收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第四条��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和工期;第五条材料的提供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所有主材、辅材、设备,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共同验收、留存材料样板,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六条工程验收和保养,6.1水电施工改造完工,开工插座定位验收;防水层保证不漏;6.2泥工粉砌新墙完毕,墙、地砖铺贴完工;6.3轻钢龙骨吊顶、木制品完工;6.4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双方填写工程验收单;6.5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6.6实行交钥匙工程,验收就能使用。第七条附则,7.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7.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7.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7.4合同附件为本���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泉江商贸公司将珍珠泉大酒店副楼工程室内、外装饰交给木之源门业公司装修,木之源门业公司装修工程结束前后由泉江商贸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1715574元。此后,双方为结算装修工程款发生纠纷。2013年5月8日,木之源门业公司及相关施工人员,因到泉江商贸公司西侧副楼门前集聚并打横幅索要工钱,后被公安干警制止。2013年5月23日,木之源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泉江商贸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87080元,同年6月7日,木之源门业公司申请对珍珠泉大酒店副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4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金额为204172元,鉴定费为24000元。2013年10月8日,泉江商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石泉县珍珠泉大酒店附楼装饰工程造价为:壹佰陆拾肆万柒仟叁佰零伍元(¥1647305元);2.附楼装饰工程质量(双方已确定不合格返工项目清单)返工所需费用为:叁万壹仟陆佰叁拾玖元壹角(¥31639.10元);3.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叁拾捌万叁仟柒佰肆拾陆元(¥383746元);4.外墙及负一楼楼梯装饰工程未完项工程造价为:壹佰贰拾叁元肆角捌分(123.48元),鉴定费为51000元。2014年1月14日,石泉泉江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木之源门业公司违约;2.木之源门业公司返还超支合同款470574元;3.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木之源门业公司负担。因木之源门业公司与泉江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纠纷尚未审结。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石泉泉江商贸公司与木之源门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对木之源门业公司与泉江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限泉江商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木之源门业公司装饰装潢费77574.42元。二、驳回木之源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木之源门业公司接到上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8日,原审法院恢复泉江商贸公司与木之源门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审理中泉江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木之源门业公司违约;2.撤回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返还超支合同款470574元的诉讼请求;3.质保期间发现质量问题,不返付质保金;4.木之源门业公司不履行腾交房屋占用二楼整层房屋47天,每天租金542.40元,共���25497.50元;5.木之源门业公司延误工期(115天×500元)57500元;6.木之源门业公司偿付装修拖欠水泥款9350元;7.木之源门业公司偿付房租费5000元;8.违反合同,拉过街白色标语,损毁泉江商贸公司商业信誉,应承担违约损失20万元,共计297347.50元。另,泉江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腾交占用的珍珠泉酒店附二楼房屋并赔偿泉江公司租赁费损失198000元。同年11月18日,木之源门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泉江公司返还所扣押木之源门业公司的施工用具及剩余材料并赔偿木之源门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木之源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珍珠泉大酒店副楼二层用房腾空交付给泉江商贸公司。二、驳回木之源门业公司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泉江商贸公司与木之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珍珠泉大酒店附楼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通过双方确认的不合格返工项目清单,可证实木之源门业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施工质量不合格,对此木之源门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泉江商贸公司申请,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目返工所需的费用(31639.10元)进行了鉴定评估,生效判决显示该项费用已从泉江商贸公司应付木之源门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泉江商贸公司诉请要求扣除木之源门业公司工程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对泉江商贸公司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占用珍珠泉酒店附二楼房屋并赔偿泉江商贸公司租赁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现泉江商贸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超期占用该房租赁损失,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木之源门业公司占用房屋所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工期虽有约定,同时对工程变更也有约定,然而对工期超期延误和变更工程延误责任均无明确约定,泉江商贸公司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泉江商贸公司所举的记账凭证、收据等均无木之源门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泉江商贸公司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水泥款9350元、偿付房租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出警说明可证实,木之源门业公司相关施工人员因索要劳务工资,在泉江商贸公司西侧附楼门前集聚拉横幅的事实,但泉江商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木之源门业公司相关施工人员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泉江商贸公司要��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泉江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泉江商贸公司负担,决定免收。宣判后,泉江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水泥款9350元;2.房租费5000元;3.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腾交房屋,房屋租金损失25497.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以司法鉴定代替工程结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珍珠泉大酒店副楼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交材料合格证书,施工资料及竣工图���验收报告,决算书等文件,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虽然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与决算,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拖欠的水泥款9350元及房租费5000元(上诉人垫付),没有结算支付。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腾交房屋,给上诉人造成房屋租金损失25497.50元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举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木之源门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的诉请在举证期限过后才提出,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亦应予以驳回。本案一审中,泉江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而泉江公司关于9350元水泥款、5000元房租费及25497.5元未腾房租金损失的诉请是2015年1月23��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泉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不应给付泉江公司水泥款9350元、房租费5000元。2012年11月16日,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珍珠泉大酒店副楼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合同》,泉江公司就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及房租费,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驳回。3.被上诉人不应给付泉江公司未腾房租金损失25497.5元。上诉人要求支付未腾房租金损失25497.5元的主张是基于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返还占有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而本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显然,泉江公司关于未腾房租金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故泉江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水泥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一审未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出具收条的二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是包工包料,上诉人没有关于水泥款的特别约定,并且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适用的主材必须经过上诉人确认,水泥款的支出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之外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垫付水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王志军的说明,房租费是王志军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的口头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当庭未予认可,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房租费的特别约定。邱洪涛的领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对房租费未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未腾房租金损失的问题,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泉江商贸公司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占用珍珠泉酒店附二楼房屋并赔偿泉江商贸公司租赁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现泉江商贸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超期占用该房租赁损失,仍未提供因木之源门业公司占用房屋所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未支持其要求木之源门业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18元,由上诉人石泉泉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汉杰审 判 员 王 佩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