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与王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李某甲,男,54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武某某,女,53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34岁,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系李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彦春,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3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系张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友,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武��某、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彦春,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丙的父母、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丙的女儿,被告王某某系李某丙的妻子。李某丙于2013年9月13日因病亡故,其遗有四间砖瓦房,坐落于科尔沁区庆和镇某村,该房屋是于2011年春季扒掉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的三间老房后在原宅基地上由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和被继承人李某丙及被告王某某共同建造的。李某丙和王某某于2010年1月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婚后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的老房子中。2012年1月初,因李某丙得病在身,为使其���个安静的环境养病,李某甲、武某某领着孙女李某乙暂时搬到小儿子的储藏房居住。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的房屋是李某甲、武某某与李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要求折价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所诉四间房屋系王某某与李某丙婚后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甲、武某某无关。2、该房屋产权清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丙。3、被告王某某的女儿张某某,今年10岁,与李某丙是继父女关系,李某丙与王某某结婚后,张某某一直与李某丙、王某某一起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某为合法继承人。4、被继承人李某丙没有遗产。2010年1月份结婚后,婚后靠打零工和耕种四亩土地为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0年底,李某丙患系统性红斑狼疮,但并���有丧失生活信心。2011年春季,二人靠民间借贷、银行贷款、赊欠材料和人工费等建起了四间瓦房,建房欠款还未偿还,李某丙就病情加重,先后两次去北京看病,先后六次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和通辽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要常年服药。建房、看病、供两个孩子上学,债台高筑,欠外债20余万元。2012年,李某丙为了还债,曾经两次在村里的广播卖房。李某丙去世后,在家庭会议上,被告王某某征得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的同意,将房屋卖给同村村民梁某某,卖房得款135000.00元。现买主已经入住一年多,被告王某某已将房款全部用于清偿外债,至今还有35000.00元外债未能还清。综上,被继承人现已没有遗产可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丙的父母,原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女儿。2010年1月,被��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再婚。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某(2005年3月26日出生)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的坐落在庆和镇帮统店村的三间土房内。2011年春季,经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同意,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将原三间土房翻建为四间砖瓦房。该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李某丙的名下,房证号为蒙G2012******,面积132.09平方米。2013年9月13日,李某丙因病去世。2013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卖给本村村民梁某某,得房款135000.00元,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梁某某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建房欠款16100.00元(欠王某甲铝合金门窗款11400.00元、欠李振民建房装修款47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李某丙名下的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款本金及利息30297.43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欠李某丁建房款9200.00元,共计还款55597.43元,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债务即27798.72元。另查明,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丙名下的房证号为蒙G2012002907,面积132.09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13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通辽市公安局庆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合法继承人为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2、科尔沁区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四间砖瓦房屋是于2011年春季,在原告李某甲的原有三间土房的基础上翻建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通辽市公安局庆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遗漏了王某某、张某某两位继承人。2、对科尔沁区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该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并由制作证据人签字以及加盖单位的公章,帮统店村的村主任是刘某某,这份证据并不是刘某某所签名,这份证明也没有制作人签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通辽市公安局庆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张某某已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是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2、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帮统店村村长刘某某通话时,村长表示不知道李某丙翻盖房屋的详细情况。3、科尔沁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某丙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帮统店村,房证号为蒙G2012002907,面积为132.09㎡。4、欠据3枚及收据14枚,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已经偿还因建房及李某丙患病的欠款168408.00元,尚未偿还35000.00元。5、证人李某丁、任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将三间土房赠予了李某丙、王某某。6、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将李某丙名下的房屋以135000.00元的价格卖出,现房屋一直由买主梁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科尔沁区庆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没有异议。2、对电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辨别不出通话人的声音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对科尔沁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4、对欠据3枚及收据14枚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个人签字打的白条,没有法律效力;李某丙看病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帮助支付及医疗保险报销,根本没有欠款。5、证人李某丁、任某某当庭证言并没有肯定的说三间土房是武某某、李某甲送给李某丙的,只是说结婚时李某丙和王某某可以住这三间土房,也可以住另一处砖房;欠任某某35000.00元的事不真实,李某丙有医保,当时自己家的收入也能够支付李某丙的医药费,不同意因为是看病欠债的说法。6、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因为卖房子的时候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就不同意,所以其证言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公安局庆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能够证明三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关系及被继承人翻建房屋的时间,该事实双方无争议,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通辽市公安局庆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与李某丙一起生活居住,张某某与李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该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确认。3、科尔沁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帮统店村,房证号为蒙G2012002907,面积为132.09㎡。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李某丁、任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称将三间土房给李某丙、王某某结婚居住,二人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5、证人梁某某���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出售,现由梁某某居住、使用,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6、电话录音光盘,是被告王某某请求帮统店村村长刘某某出具证明的过程,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7、被告出示的欠据3枚及收据14枚中,2014年1月20日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明确,予以采信。欠王某甲的铝合金门窗款11400元的还款据以及李振民、李某丁的收据两枚合计25300.00元,与李某丁的证言、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其余欠据及收据均为孤证,且由自然人书写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的房屋,虽系在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的三间土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但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管理机构的登记为准;因该房屋产权是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取得,故该房屋为李某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遗产前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王某某婚后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与原告李某乙享有同等权利。故本案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李某丙遗产的继承权,五人应均分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因本案分割的遗产属于固定资产,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价值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进行处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占份额较多,可由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按双方协商价(135000.00元)折价给与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价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了其生前欠款,应在各个继承人应得的价款中扣除。关于李某丙尚未偿还的债务问题及王某某处分房产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某甲、武某某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的房产为其二人与被继承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因该房屋虽然在原有三间土房的基础上翻建,但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李某甲、武某某,故二人允许翻建的行为,结合证人李某丁、任某某的证言,可视为赠与行为。原告李某甲、武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的答辩意��,没有事实依据,因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存在。所以,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某村的房屋(房证号为蒙G2012******,面积132.09平方米)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由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五人均分,各占2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某村的房屋(房证号为蒙G2012******,面积132.09平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3500.00元(135000.00元×50%÷5人),扣除各继承人应承担的欠款5559.74元(27798.72元÷5人),被告王某某应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被告张某某7940.2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武某某、李某甲各负担35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