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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医院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裴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蔡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