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美印与章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印,章明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郭美印。被告:章明良。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225元(已支付2000元)。本院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印、被告章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2015年3月26日7时9分,谭顺富后载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新义新村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区南门实施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郭美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顺富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第五十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郭美印无责任。2、医疗费:4966.72元。3、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4、误工费:9751.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时间为7天)一份,及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四份(建休时间为85天),用以证明建休时间,被告对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发票无异议,但对疾病证明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系经治医院出具,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2天;对于原告的收入,其收入并不固定,虽其提供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收入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51.75元(38689元/年×92天),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谭顺富违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第五十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所驾车辆类型的因素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4718.47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良赔偿原告郭美印损失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美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美印负担86元,被告章明良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