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宏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军,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胡兴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宏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宏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亚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星、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神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胡宏军的弟弟胡宏波涉嫌伪造亚神公司印章,并占用该公司货款,无为县公安局依法对胡宏波采取强制措施。为此胡宏军与亚神公司协商归还胡宏波所欠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胡宏军自愿替胡宏波归还所欠的300000元货款,亚神公司向无为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无为县公安局解除了对胡宏波的强制措施。现亚神公司多次要求胡宏军归还此款,然胡宏军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宏军给付欠款300000元。胡宏军在原审中辩称:根据胡宏军本人陈述,双方对该笔债务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欠款人并非是胡宏军本人,且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2012年,胡宏军的弟弟胡宏波涉嫌占用亚神公司货款800000元,为此胡宏军与亚神公司协商归还胡宏波所欠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胡宏军自愿替胡宏波归还所欠的800000元货款,其中现金支付500000元,另外300000元胡宏军出具了《欠条》。现亚神公司多次要求胡宏军归还300000元,然胡宏军均未能给付,故亚神公司诉至法院,成讼。原审认为:案外人胡宏波欠亚神公司货款,胡宏波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行为亦得到亚神公司的同意,故本案案由应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胡宏波自愿替案外人胡宏军承担债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该笔债务,故该院对亚神公司要求胡宏军归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胡宏军辩称的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亚神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多次向胡宏军主张债权,故对胡宏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亚神电缆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宏军负担。胡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欠条明确写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此后亚神公司从未向胡宏军主张过债权,原审仅依据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违反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亚神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亚神公司承担。亚神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案外人唐某出庭作证称亚神公司多次通过其向胡宏军主张过债权。唐某系本案欠款债权的直接见证人,其证言完全具备证据效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有亚神公司陈述,并非只有孤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宏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胡宏军、亚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本院就本案基本案情向唐某作了了解,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唐某在谈话笔录中确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并称其系亚神公司业务员,与胡宏军为要好的朋友关系。当时胡宏军找到唐某要求其为30万元欠款债务作证担保,其遂在30万元欠条证明人处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亚神公司多次通过唐某向胡宏军主张过债权。但胡宏军一直未能还款。胡宏军质证称:对唐某所作的该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唐某和亚神公司从未向胡宏军主张过债权,唐某仅仅是本案欠款债务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唐某系亚神公司业务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亚神公司质证称:对唐某所作的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其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唐某在该份谈话笔录中所作陈述与原审作证所称一致,也与亚神公司诉请主张相符,因其系本案欠条出具的直接见证人,故本院对其该份谈话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唐某为亚神公司业务员,与胡宏军系朋友关系。其在案涉欠条证明人处签字确认,系案涉欠条出具事实的见证人。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称亚神公司多次通过其向胡宏军主张过债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神公司、胡宏军对30万元借款债务及其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亚神公司对胡宏军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无届满。唐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确认了亚神公司曾多次主张债权的事实。唐某虽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但其系本案欠条证明人,见证了本案欠款的出具,原审依法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胡宏军主张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神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积极通过案外人唐某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故胡宏军上述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胡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