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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宋雪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宋雪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兴峰商贸城。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杜亮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芹,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宋雪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枝,被告宋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宋雪芹找原告为其公司要搬运设备,原告便开车随被告宋雪芹到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内进行搬运设备。在搬运过程中,因二被告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车非法扣押在其公司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BQS16**、挂车号为鲁BV7**货车,赔偿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扣车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宋雪芹以及潘玉玲、王素兰共同找到原告非法拆除侵占被告的设备所引起的。潘玉玲、王素兰也是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人之一,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本案损失及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扣原告车是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是正当防卫措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宋雪芹辩称,宋雪芹没有扣押车,本案与宋雪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雪芹系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通过被告宋雪芹介绍,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潘玉玲、王素兰借款,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潘玉玲、王素兰追索未果。潘玉玲和被告宋雪芹协商到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拉设备折抵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宋雪芹和案外人潘玉玲联系原告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李岗、王奕金的车辆到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搬运设备。在设备搬运过程中被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鲁BQS16**、挂车号为鲁BV7**货车扣押本公司院内。原告经报警处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发还车辆、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以原告未能提供评估鉴定车辆前期营运收入等相关证据,使评估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卷。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鉴定,要求另案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雪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本院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BQS16**、挂车为鲁BV7**号车辆的登记证书、行车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设备清单,鉴定部门的退案说明及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核对、质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的鲁BQS16**、挂车为鲁BV7**号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无权扣押,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雪芹没有占有原告车辆,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BQS16**、挂车为鲁BV7**号货车返还给原告青岛来顺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