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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胡鹏挺,孙映,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龚郑诚、江杰。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代表人:孙绍能,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鹏挺。被告:孙映女。被告:胡鹏军。被告:胡玉玲。被告:孙银权。被告:孙月琴。被告:孙绍能。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以下简称龙南厂)、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郑诚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龙南厂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龙南厂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19374.67元;2.被告龙南村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精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3.21‰;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龙南厂指定账户。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精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6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00000元、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19374.67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收款证明、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龙南厂,被告龙南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其余被告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绍能系被告龙南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龙南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孙绍能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享有向被告龙南厂追偿的权利。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374.67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被告慈溪市龙南仪器配件厂、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胡鹏挺、孙映女、胡鹏军、胡玉玲、孙银权、孙月琴、孙绍能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