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祖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祖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忠良,男,1945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邮政村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副*号楼5门***室。被告祖克成,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双阳区卧龙村诚信驾校负责人,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新农村。原告王忠良诉被告祖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祖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良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经其姐夫刘延启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自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补签欠据一枚。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克成辩称,2007年我与我的老板栗明生及其妻子骆何瑞,通过刘延启介绍,向王忠良借款40000元,其中栗明生用了30000元,我用了5000元,刘延启用了5000元,当时约定1毛钱利息。我已经将5500元还给了王忠良。至2011年10月23日,王忠良、刘延启去我家找我算账,说以后也不向我要利息了,再偿还8000元就结束了。刘延启写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后我没有还过原告钱。我同意还,但是我不能还这么多。我认为是栗明生向原告借钱,我再从栗明生处借款,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借款。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欠款时间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款数额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补签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忠良欠款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