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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林某甲,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拒收本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后才知被告系再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未能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四,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给婚生女孩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