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巧芬诉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芬,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独行初字第44号原告潘巧芬,女,1969年6月14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沿河路。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828-4,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梁志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健,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娜,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巧芬(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荔建设强执决字(2015)006号《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副局长吴跃静及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巧芬以已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巧芬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巧芬撤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潘巧芬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德荣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盛姗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