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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兰英与被执行人杨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兰英,杨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胡应完,男,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现住景洪市。申请执行人杨兰英,女,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被执行人杨红英,女,哈尼族,云南省人,现住景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兰英与被执行人杨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应完于2015年8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应完称,2011年9月15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杨红英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暖龙村房产证号为00008201的房屋予以查封,但该房屋于2006年4月20日出售给异议人胡应完、吴克兵、赵世会,2006年6月交付给胡应完、吴克兵、赵世会使用。由于2004年3月18日杨红英用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2万元,当时杨红英贷款未还清,所以该房屋所有权未过户到异议人名下。2008年杨红英还清了银行贷款,异议人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时,被景洪市人民政府告知因景洪市沙河新区开发,杨红英的办证申请暂缓办理。因此该房屋产权登记一直在杨红英名下。异议人胡应完提供该房屋买卖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景洪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异议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要求景洪市法院将该查封的房屋解封。本院查明,被执行杨红英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暖龙村房屋于2006年4月20日出售给异议人胡应完、吴克兵、赵世会,2006年6月交付给胡应完、吴克兵、赵世会使用。由于之前被执行杨红英用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因杨红英未还清贷款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杨红英还清了银行贷款,异议人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时,被景洪市人民政府告知因景洪市沙河新区开发,杨红英的办证申请暂缓办理。因此该房屋产权登记一直在杨红英名下。异议人胡应完提供该房屋买卖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景洪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杨兰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胡应完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胡应完申请的异议成立。二、对杨红英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暖龙村的房屋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云伟审 判 员  汪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