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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青华路,将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的毒品,净重1.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收缴毒资500元,从杨某某身上收缴购买的冰毒两包。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自己在一家KTV上班,并不吸毒,当时急需用钱,自己在里面会好好改造,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自己以后一定会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按照事先电话中的约定,以500元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1.05克。)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接杨某某报案后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毒资5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户口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网络聊天记录截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1.05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1.05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