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与余忻甜、龚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金龙国际花园37号楼1层1号。负责人赵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新华,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曦,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忻甜,男,1981年10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被告龚玉青,女,1956年7月30日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贵阳金阳支行)诉被告余忻甜、龚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贵阳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华、韦曦、被告余忻甜、龚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贵阳金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忻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忻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以其位于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天下合府栋11号和被告龚玉青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塔楼C栋9层2号两处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8.32%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余忻甜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13年5月至今共出现累计7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维护金融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忻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余忻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7027.63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06282.8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证号: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10**号、筑房他证乌当字第T13002**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15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忻甜、龚玉青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余忻甜(借款人)、龚玉青(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余忻甜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8.32%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以借款人余忻甜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天下合府栋11号和抵押人龚玉青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塔楼C栋9层2号两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又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余忻甜指定的收款人高列元的账户(账号为XXX)划入贷款35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日取得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余忻甜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027.63元、利息及罚息106282.87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再查明,原告因被告余忻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1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余忻甜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龚玉青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收入证明、被告余忻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银行流水单、《玉器采购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被告还款历史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忻甜、龚玉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忻甜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余忻甜不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余忻甜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027.63元、利息及罚息106282.87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余忻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系被告余忻甜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忻甜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715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了以被告余忻甜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天下合府栋11号和被告龚玉青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塔楼C栋9层2号两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龚玉青是否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余忻甜、龚玉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龚玉青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塔楼C栋9层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则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玉青连带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与被告余忻甜、龚玉青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余忻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借款本金2597027.63元及利息106282.87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合同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余忻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156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对被告余忻甜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天下合府栋11号及被告龚玉青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塔楼C栋9层2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余忻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