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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琼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玲,宁某青,张某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琼玲,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登,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宁某青,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邵东县。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登、李琼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青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琼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琼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李琼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登接邵东县利源纸箱厂老板李爱某之弟李远某(在逃)电话通知后,纠集被告人李琼玲及李某忠(另案处理)各携带刀子赶到利源纸箱厂传达室内,张某登劝说前来向李爱某讨债的被害人宁某青离开无效后,便将宁某青推向厂外,李某忠用刀刃、张某登和李琼玲用刀背砍宁某青,致宁某青重伤二级,属七级伤残。张某登归案后,于2015年1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青受伤造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交通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304.4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宁某青的陈述和证人宁某兴、彭某军、谢某南、罗某、王某轩的证言及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琼玲和张某登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忠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登、李琼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张某登、李琼玲均系主犯。张某登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张某登、李琼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登、李琼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青合理损失56304.4元,应当依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登、李琼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登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琼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由被告人张某登赔偿宁某青经济损失14076.1元,被告人李琼玲赔偿宁某青经济损失14076.1元,被告人张某登、李琼玲并对宁某青的总损失56304.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琼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因宁某青多次到邵东县利源纸箱厂向李爱某讨债,李爱某之弟李远某(在逃)遂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登商定,如宁某青再来,就找人教训宁某青。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宁某青在其表弟彭某军陪同下又到利源纸箱厂讨债,张某登接到李远某电话通知后,便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琼玲及李某忠(另案处理)各携1把刀子赶到利源纸箱厂。张某登劝说宁某青离开无效后,便持刀用刀刃砍杀被害人宁某青,李琼玲、李某忠也均持刀用刀背击打宁某青。宁某青受伤致全身8处创,左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尺神经运动部分较严重,左尺神经感觉完全损害,左桡神经损害,现遗留左手肌力4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属七级伤残。因受伤造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交通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304.4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登归案后,于2015年1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邵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6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某青受伤致全身8处创,左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尺神经运动部分较严重,左尺神经感觉神经完全损害,左桡神经损害,现遗留左手肌力4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属七级伤残。2、被害人宁某青的陈述和证人彭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宁某青借款270余万给李爱某到期后,李爱某借故不还,宁某青因此多次到利源纸箱厂讨债。2014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宁某青在彭某军陪同下又到利源纸箱厂讨债时,宁某青被3名男子持刀砍伤。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宁某青指认李琼玲是殴打他的3名男子之一。3、证人谢某南、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他们看到利源纸箱厂有人打架,1名男子倒在铁门外被3名男子围殴。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宁某青因受伤造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交通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304.4元。5、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张某登归案后,于2015年1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6、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李琼玲、张某登犯罪时均满十八周岁。7、原审被告人李琼玲、张某登和共同作案人李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证明:李琼玲、张某登、李某忠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印证,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琼玲在原审被告人张某登的纠集下伙同李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琼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本院认为,李琼玲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虽非重伤结果的直接致伤者,但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李琼玲系主犯正确,本院对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张某登系主犯,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琼玲认罪态度好,原判已考虑从轻,对全案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琼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保良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黄彧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