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浙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通管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浙江浙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法定代表人:倪忠明,总经理。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晖,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浙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西矿街道排工程所需MPP管采购二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矿街道排工程所需MPP管采购二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