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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香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香某某,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香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某移走位于浦北县石硧镇坡子坪村委会桥岭村16号香某某房屋右侧通道上的水泥砖,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本院组织执行人员对位于浦北县石硧镇坡子坪村委会桥岭村16号香某某房屋右侧通道上的水泥砖进行清除,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浦执字第2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覃永晓审判员  何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永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