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静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重庆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开始恋爱,2010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粗暴,好逸恶劳,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8月1日晚,因被告不外出挣钱,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还用菜刀砍原告,被被告的父母强行夺下菜刀,原告才未受伤。被告的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摧残了原告的心理,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是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增强。儿子黄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是由被告的母亲帮忙带大的。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符合离婚的条件,则被告愿意抚养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重庆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开始恋爱,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城镇生活,由被告的母亲刘某某照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身份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刘某某的部分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是经过了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更加稳固,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慎重正视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少一些埋怨和猜忌,化解积怨,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尽力抚养教育孩子成人。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