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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呈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楚填。委托代理人何金水,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志华。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大平。本院受理原告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为盘龙区,第二被告住所地为蒙自市,且合同履行地在蒙自市,故本案应由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提起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案诉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需、供双方如遇纠纷,……也可由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裁决。”本案中债权方即原告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司法管辖权隶属本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铮铮代理审判员  李 骁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