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长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正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搭乘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谎称让其开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东方红林场附近接人,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架在周某的脖子上,从周某处抢得人民币69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徐旻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乘坐三轮车为由,搭乘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谎称让周某开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东方红林场附近接人。当周某驾车快到虹戴公路路旁时,张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架在周某的脖子上,从周某处抢得人民币69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