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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光军与薛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光军,女,1949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薛福兰,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吴光军与被告薛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军诉称,从2011年5月12日由薛福珍担保陆续借人民币共78000元,当时薛福兰工资押在我这,让我每月开工资还款到2014年4月份,我到工商银行去开支薛福兰把工资卡挂失就是不让我开支了,我几次和她要钱,她找种种理由就是不给,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让她还我应该属于我的钱,共开支72260元,尚欠5240元,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24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薛福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共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支取75340元,所以已经不再欠原告钱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九张,证明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证据一中2012年7月11日这份欠条有异议,实际借款是4000元,2013年2月4日这笔借据是我从张玲那借的,不是从原告那借的,所以我不予认可。2012年4月12日这个欠条虽然是薛波出具的,但是钱实际上是我借的。对其他的欠��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薛福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支取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开始至2014年3月26日陆续从被告名下银行卡存折内共支取了72760元。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原告一共取了75340元,不是7276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因2013年2月4日的借据借款人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欠条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借的款或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字条系其自己书写的,并非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光军与被告薛福兰系姑嫂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因急用钱,借吴光军人民币伍万元整,用薛福兰工资卡抵押,用款期两年,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这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取回工资卡或者挂失工资卡,如果违约,要负法律责任,到期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开资。借款人:薛福兰。”随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以案外人薛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综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借款78000元,因未能全部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5月12日起,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在原告处存放,由原告��存折内的存款进行支取。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该存折内发生支取的金额共计77910元。随后,该存折由被告申请挂失,原告未再进行支取。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自认从原告处共计借款72000元,其中71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而原告通过持有被告的银行存折对被告每月的工资等进行支取用于偿还欠款,共计取款72260元。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存折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对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80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欠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光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苏 惠 梅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甜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