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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水平与被告方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阮水平。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方策(曾用名方扬策)。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原告阮水平与被告方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方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水平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方策辩称:1、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答辩人从2014年4月22日按当初的约定每月偿还了13500元,共偿还了10个月,共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到现在为止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3、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方策在举证期间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合议庭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策向原告阮水平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方策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方策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法计算为11117.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已充分行使释明权并为其指定举证期间,但被告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阮水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117.2元,共计人民币161117.2元(利息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方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熊苑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郑峥书记员陈婵婵附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计算逾期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5.22-6.15%6个月4612.5元2014.11.212014.11.22-6.00%3个月6天2400元2015.2.282015.3.1-5.75%2个月10天1674.69元2015.5.102015.5.11-5.50%1个月16天1051.88元2015.6.272015.6.28-5.25%2月3天1378.13元2015.8.31合计11117.2元注:借款本金1500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