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旭与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梁旭。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复兴南路**号。负责人石国才。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蔺武。原告梁旭诉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学和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应录为被告的双城电管站工人。自1992年至2008年初,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以合同制工人身份上班,按时按质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以双方已经签订安全合同书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后,被告主动与原告签订了农电工劳动合同,但当年12月23日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迫使原告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凉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凉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199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金1245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987元及加发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49380元;4、判令被告支付1992年-200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37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法每月二倍工资67008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凉州区电力局工作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业养老保险保险证1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的事实;1-3、被告关于齐尚存信访答复及原告等农电工“情况反映”的答复各1份,证明原告曾为养老保险问题等信访,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4、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5、武威市统计局证明1份,证明武威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03年至2012年的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1-6、天祝县供电公司文件1份,证明天祝县供电公司向该县社保局申请补办农电工养老保险的事实,作为本案参考。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等农电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自2007年12月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年内主张相关诉讼请求,但原告始终未予主张且未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法律事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后,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才颁布实施《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此甘肃省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始于1996年6月,而凉州区政府于2000年1月才决定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全民所有制身份员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但未将原告等所谓的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这是政策因素和历史因素形成的,并非被告造成,且被告亦积极采取了商业养老保险的模式解决了原告的养老问题;其三,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但原告未及时联系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未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致其养老保险缴费难题正式形成;最后,被告对于原告的薪酬是依据学历、职称、技能水平、工种等核算设立的,不存在所谓同工同酬的薪酬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政策因素、历史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1、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通知及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市编字(1993)第021号通知各1份,证明1991年12月被告组建了各乡镇电力管理站,1993年12月水、电分离后更名为“武威市电力局”,后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现正式名称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凉州区供电公司”。2-2、原告工资调改花名册、工资表、领取补偿金领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3月参加工作,2007年6月原告领取了辞退一次性生活补助48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1-1、1-2、1-3、1-4、1-5及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证据1-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供电企业(其原名称为“武威市农电管理处”,1993年12月水、电分离后设立为“武威市电力局”,后又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2015年5月正式注册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凉州区供电公司”)。1991年12月,被告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1)101号《关于转发全省农村电价检查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关于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通知》,负责组建了农村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并录用农电工负责各乡镇用电管理。原告梁旭于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参加工作。1996年5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但被告并未依此将原告等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2007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由被告支付原告辞退一次性生活补助48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领条一张。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一并作出处理,为此原告等农电工多次信访,被告均予以拒绝。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但被告未及时联系原告等农电工办理相关事宜,也未为原告等农电工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遂酿成纠纷。2015年6月18日,原告等农电工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农电工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特殊时期的“农电工”是否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2、原告请求补发或偿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同工同酬经济补偿金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有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是否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自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肯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属城镇企业职工,被告理应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被告将原告以农电工身份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区别对待未予参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并没有原告等农电工非城镇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或限定,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该规定是对《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但被告怠于履行规定职责,理应就原告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承担责任,除依法补缴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承担迟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7年6月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等其他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有规定,但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只规定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方式,对其他社会保险并没有明确实施意见,且原告已经离职多年,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等其他社会保险只是对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救济,再行补缴对原告并没有实质意义,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或偿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同工同酬经济补偿金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者工资是依据劳动者学历、职称、技能水平、工种、岗位等综合核算设立的,原告依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与自己实发工资差额要求被告补发或偿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同工同酬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或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之主张,其依据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原告主张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2008年之前的相关劳动争议,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相悖,故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请求,因原告等农电工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多次上访、信访寻求权利救济,且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也对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了救济,这些因素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为原告梁旭缴纳1996年1月起至2007年6月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梁旭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二、驳回原告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纪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