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侍胜利与卞国栋、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胜利,卞国栋,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侍胜利。被告:卞国栋。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代表人:于富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该社社长。原告侍胜利与被告卞国栋、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胜利,被告卞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代表人于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胜利诉称:2012年9月,原告侍胜利用钩机给被告卞国栋修路,被告欠原告工时款2万元。2013年元旦,被告给付1万元。2014年9月,被告按原日期给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款1万元。被告卞国栋辩称:2012年被告卞国栋是社长,主持修路是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社里承担,卞国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辩称:欠修路款社里不知道。2010年卞国栋当时担任社长时表示修路不需要社员拿钱,出力就行,所以,不应该社里给钱。经审理查明,原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1社因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与向阳村合并,现改名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2012年,被告卞国栋担任该社社长,并组织修建本社道路。修路期间,雇用原告侍胜利钩机修路,计工时费2万元,已给付1万元,尾欠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时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收据)一份、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剑波等人出具的宋家村1社修路证明一份。未采信的证据有:李淑芳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对刘剑波等人出具的宋家村1社修路证明证明力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侍胜利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卞国栋、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宋家村1社修村路是如何决定的,被告卞国栋是否应承担给付修路款义务;原告的工时款应由谁承担,如何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卞国栋在担任社长期间处理的本社相关事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社(此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卞国栋为原告侍胜利出具的欠据,载明欠款单位是宋家村1社,经手人为卞国栋。该证据表明,卞国栋系以该社负责人或代表人的身份所作的行为,应由该社(此经济组织)承担义务。因原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1社已经变更为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故应由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抗辩被告卞国栋担任社长时承诺不用村民(老百姓)出钱修路,只出人工干活,修路款应由卞国栋自己承担,并提供了本社村民李淑芳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卞国栋为证明其担任社长时确实承诺不用村民出钱修路,但修路款由社里收入支付,亦提供了本社村民刘剑波等人出具的宋家村1社修路证明一份。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卞国栋自己出钱为社里修路的可能,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情形存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卞国栋自己出钱为社里修路,明确说明自己出钱修路即可,何必说明不用百姓出钱;再则,该社及卞国栋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卞国栋承诺不用百姓拿钱,该承诺有无卞国栋是否在任社长及在任时间长短界定,是否存在卞国栋从社里其他收入用于支付修路款的情形,故本院采信的被告卞国栋提供的村民刘剑波等人出具的宋家村1社修路证明,对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修建的道路确实系该社道路,该社全体村民受益,由社里承担给付工时款责任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侍胜利使用钩机修路是为原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1社即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提供劳务,拖欠原告侍胜利工时款1万元,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应给付原告的钩机工时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侍胜利工时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十一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