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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查林与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查林与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乌垦行初字第9号原告查林,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潘新东。委托代理人甘世新。原告查林不服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乌垦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林及委托代理人杜蓝宏,被告乌垦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甘世新、潘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林不服被告乌垦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乌垦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查林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过一○四团水工连时,看到姐夫司勤忠及亲属,与一群民工和派出所民警在工地上,原告上前询问时,被一名警察控制,原告挣扎时两人一起摔倒后,由被告的办案民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行政扣留8天的处罚决定,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4月24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的行为没有阻拦民警执法,也没有实施妨碍民警执法,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乌垦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乌垦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5日,派出所民警在一○四团水工连工地依法传唤司勤忠、司雪花时,原告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阻拦,民警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时,原告对民警进行撕扯,致民警摔倒在地,原告的行为是主动实施了阻碍民警的执法行为。在将原告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一○四团水工连工地依法传唤司勤忠时,原告主动上前对被告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拦,被告的民警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抱住,对其行为进行制止,但原告不停的挣扎,致使民警摔倒在地。后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向被告出示传唤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乌垦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查林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后原告诉至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收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依法接警、出警。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证明:派出所对原告依法传唤。原告表示没有见过传唤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派出所依法传唤原告,原告当时拒绝签收传唤证,由两名民警注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戴军的报案材料、司勤忠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决定书。证明:在依法对司勤忠执行职务行为时受到原告的非法阻拦。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司雪花的报案材料、收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依法履行职务,受到原告的阻碍。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查林询问笔录两份、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4月15日实施了阻碍公安机关执法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司勤忠询问笔录两份、司勤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司雪花询问笔录、司雪花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当时案发时查林在现场实施了阻碍公务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光碟两张。证明:原告存在妨碍公务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马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案发时在现场,存在阻碍公安机关执法的行为。原告对其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马文对该事实并不能确认,对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能证实案发时马文在现场,看见查林主动上前阻止民警将司勤忠带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帕里哈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原告存在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杨卫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阻碍公务的行为。原告认为笔录中说公安直接将当事人带走,并没有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能证实案发时杨卫东在现场,见查林与民警拉扯后,两人一起摔倒的过程,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冷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妨碍执法的行为。原告认为笔录的言语不实,不予认可。该笔录中证明查林打民警,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2、杨卫东、冷梅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时妨碍公务的行为人就是原告查林。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查林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4、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人民警察法》、《110接警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在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司勤忠时,原告不听民警制止,阻拦民警执法。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后,履行了口头传唤、受案、调查取证、处罚事项告知,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林要求确认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乌垦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虹审判员 李艳丽审判员 张高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蕴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