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孙某甲,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夏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夏某丙,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某甲母亲。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国、被告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夏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不到一年的时间相处,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比较草率,双方性格差异以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原、被告婚后沟通非常困难,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家务料理方面也极为不行,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伤害,现双方已事实分居。原告孙某甲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均以目前不宜离婚、希望给予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近几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请的离婚事由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已经17岁,马上就要高考了,不想因此影响儿子的学习,更不想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被告在婚姻期间患精神病,原告不应逃避责任,原告接连提起离婚诉讼,导致被告病情反复加重,应积极配合被告治疗,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夏某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原东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17周岁,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1年1月,被告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后服药治疗。2008年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被告病情经药物控制,能处理洗衣做饭一般家务,在外可从事保洁等简单工作,但语言、思想沟通能力较弱。原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本院在2011年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甲有无精神病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肥市*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面积*平方米),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另有合肥市*拆迁回迁房和*拆迁回迁房两处,该两处回迁房尚未安置,无房地产权证。双方无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被告以及夏某甲父母共同参与下,本院当庭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其子孙某乙到庭表示同意随母亲生活,原告亦无异议。双方另就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婚生子孙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孙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孙某甲自2015年9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夏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孙某乙在此期间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孙某甲承担(孙某乙十八周岁以后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期间所需的教育、生活、医疗等所有费用,仍由孙某甲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均归夏某甲所有;合肥市*拆迁回迁房和*拆迁回迁房因既未安置也无产权证,由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处理;孙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予夏某甲经济补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拆迁证、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较为困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原告已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一再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婚生子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充分体现对女方及子女权益的保护,应予确认。鉴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双方协议内容,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甲与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孙某甲每月向夏某甲支付孙某乙抚养费2000元(时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孙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孙某甲按月自行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均归夏某甲所有;四、孙某甲给付夏某甲经济补偿费2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孙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