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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1129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文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黄书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文,男,1949年3月8曰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监漳镇监漳村人,现住武乡县丰州镇龙湖湾。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杨建旭,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英,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监漳镇监漳村人,现住武乡县丰州镇龙湖湾。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华,男,200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泰安巷***号五香醋销售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蓉,女,200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泰安巷***号五香醋销售处。上诉人张家华、张嘉蓉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锋,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武乡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泰安巷***号五香醋销售处,系上诉人张家华、张嘉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情,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分水岭乡石窑会村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杨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书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4曰,张肖飞(已故)向原告黄书情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25元。2009年5月11日张肖飞意外死亡。张肖飞生前曾于2003年与被告张书文、被告郭海英共同投资50.3万元设立登记了武乡县海鹰调味品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张肖飞出资30.3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0.24%。张肖飞死亡后,张肖飞之妻被告刘亚锋、张肖飞之父被告张书文、张肖飞之母被告郭海英、张肖飞之子被告张家华、张肖飞之女被告张嘉蓉于2011年3月13日共同决定将张肖飞所持股权以30.3万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郭向东。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书文给包括与原告黄书情在内的李玉秀、张菊芬、李秀芬、魏志和、石素平等六人出具了替子还债协商书,承诺“计划2011年年底归还10万元,2012年年底归还10万元,利息在原件约定支付,利息结合多方面因素,争取多方面同情支持的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解决”,但被告张书文并未按其出具的替子还债协商书向原告黄书情等人归还张肖飞生前借款。据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武乡县支行提供的200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为5.58%、五年期以上为6.12%(均为年利率)。故借款本金5万元,每日25元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书情与张肖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作为张肖飞的继承人,在张肖飞死亡后将张肖飞生前持有的武乡县海鹰调味品实业有限公司30.3万元股权以30.3万元共同转让他人,应视为继承了张肖飞的遗产,依法应当对张肖飞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由于被告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等五人在本案中未证明各自继承份额,为了保障原告黄书情的合法权益,各继承人应在共同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书文辩称其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系受人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等五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共同继承张肖飞遗产30.3万元范围内归还原告黄书情借款5万元,按实际借款日期,以每曰利息25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书文承担。判后,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承张肖飞30.3万元股权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替子还债协商书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书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和原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继承张肖飞30.3万元股权与事实不符一节,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抗辩并提供了借条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作为证据,且五上诉人对公司变更登记审计表中证明的五上诉人共同决定将张肖飞生前所持的股权全部转给郭向东的事实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作为张肖飞的继承人,在张肖飞死亡后将张肖飞生前持有的武乡县海鹰调味品实业有限公司30.3万元股权以30.3万元共同转让他人,视为继承了张肖飞的遗产,对张肖飞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替子还债协商书不受法律保护一节,因上诉人张书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替子还债协商书系受人胁迫,原审法院对胁迫情节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张书文所作替子还债协商书事实存在且在该书中承诺“2012年年底归还10万元,具体情况具体解决”,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书文、郭海英、张家华、张嘉蓉、刘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