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凤春与丁继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继宇,赵凤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宇(曾用名丁伟)。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春。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继宇因与被上诉人赵凤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继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及被上诉人赵凤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京P×××××。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北培名下,由赵凤春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使用。2013年11月10日,丁继宇向赵凤春借用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丁继宇将该车送至天津市静海县路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12月5日丁继宇再次驾驶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继宇再次将该车送至天津市静海县路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底左右丁继宇将该车辆交付赵凤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赵凤春向丁继宇主张赔偿车辆贬损价值成讼。经赵凤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价值为55700元,赵凤春预交鉴定费用12000元。赵凤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丁继宇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设立应适用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赵凤春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使用涉诉车辆。作为登记人的张北培亦对此表示认可,称该车实际为赵凤春所有,因此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认定为赵凤春。对于涉诉车辆事故贬值损失的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5.57万元,关于丁继宇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因依上文所述赵凤春为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提出评估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评估单位将评估时点定为初次发生事故的2013年11月10日,并在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报告及“关于‘鉴定报告异议书’的回函”中对评估依据作以说明,故丁继宇对此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丁继宇提出的其已将涉诉车辆修好且赵凤春已受领、不存在贬值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丁继宇在使用赵凤春所有的车辆期间,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向赵凤春赔偿因此导致的车辆贬损价值损失,因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亦应由丁继宇承担。一审法院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春牌照号为京P×××××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事故贬值损失55700元及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6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继宇负担1493元,原告赵凤春负担1107元。”判决后,上诉人丁继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凤春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赵凤春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赵凤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不足,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涉诉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丁继宇已将车辆修复,不存在车辆因事故贬值的情形。三、被上诉人赵凤春适用涉诉车辆一年后才申请鉴定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凤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丁继宇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案外人张北培在一审法院所作笔录完全能够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上诉人赵凤春。车辆贬值损失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车辆所有人问题,涉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北培名下,案外人张北培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凤春并放弃对本车辆的所有权利。一审认定车辆系动产且车辆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是正确的。上诉人丁继宇就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故其关于赵凤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贬损价值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丁继宇的异议给予答复,鉴定意见对车辆修复程度、鉴定选取时间节点均有结论,上诉人丁继宇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关于不赔偿被上诉人赵凤春车辆贬损价值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丁继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