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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结婚之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后两个小孩的逐渐成长,原告为了生计到外地打工赚钱养家。然而被告无故猜忌原告在外面行为不检点,多次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这几年来感情逐渐淡薄,双方经常吵架,长期冷战。原告面对这样的感情状况已不愿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自2011年8月起,原告便同被告分居一直到现在,双方的感情早己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己没有任何意义,特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刘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成人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忻城县思练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孩子。其婚姻基础好,婚后有感情。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志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蓝健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