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兴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文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卫红。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农工商集团)、第三人莫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逸泰、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仁振、龚朝光及第三人莫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与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2005年7月22日被被告吸收合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青山路9号农工商小区xx商住楼临街商铺xx部分铺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承租后投入巨资进行装修和购买酒店设施设备开办了水东湾大酒店。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继续承租该商铺,而是于2013年2月2日出租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酒店的装修补偿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现第三人承租了该场地,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装修一年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违约不予原告续租,也拒不支付原告投入巨资装修的补偿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装修补偿费220万元人民币;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商铺既不享有优先承租权,也未取得承租权:同等条件下的续租优先权仅是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就承租涉案商铺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虽然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的《告知函》中告知原告在涉案商铺的竞租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并未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租且没有取得对涉案商铺的优先承租权与承租权;二、原告不能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索赔:原告已于(2013)青民一初字第2343号案件中以其未获得涉案商铺的优先承租权之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索赔,不能再以同一事实而在本案重复起诉索赔;三、被告无需向原告作装修补偿:被告是在租赁期满后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的,依法无须向原告作装修补偿。第三人莫卫红陈述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租用甲方铺面达成一致;租用期限1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铺面位于南宁市青山路9号,南宁农工商住宅小区xx;乙方租用的铺面不能转租给他人,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7月22日,被告吸收合并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去一份《复函》,其上载明被告决定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其承租青山路xx号农工商小区xx铺面。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该《复函》中所载铺面与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协议书》项下所载铺面系同一铺面。2014年3月20日,本院就陈国强诉南宁农工商集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其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函》,称如原告有意继续承租该铺面,请于2012年10月31日前书面回函;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回复《继续承租复函》,要求继续按原租赁协议承租该铺面,租金重新协商;2012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告知函》,其上载明“2012年12月31日你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期自行终止,届时我方将到期铺面委托威宁资产交易大厅进行公开挂牌竞租,如你有意可前往参加竞租,届时同等条件下你享有优先承租权。否则,望你于竞租后18日内做好撤场工作”。对前述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与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履行完毕,南宁市青山汽车修理厂于2005年7月22日被被告吸收合并后,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整体受让并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青山路9号农工商小区xx号商住楼临街商铺xxx的装修现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中硕估字(2014)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为114280元。原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并在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当庭申请重新评估,并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以评估结果为准,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不变更,但庭后又书面明确不再申请重新评估。作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称,现场经过各方确认将莫卫浩所作部分剔除后已经确定了由原告装修的项目,并据此作出了本案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即无权再向出租人请求装修费用之补偿。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本案《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履行完毕,而该协议对原告关于涉案商铺之优先续租权和装修费用补偿的请求权及其期限均未作有约定,而迟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才在其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中承诺了附条件的优先续租权,但在该函未明确提及涉案商铺现有装修的情况下,应认该《告知函》仅限于承诺原告在参加竞租且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却不包括对原告装修费用补偿请求权于原协议租期届满后进行相应延展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其申请的关于涉案商铺装修现值的评估意见作出后明确表示其关于酒店装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以评估结果为准、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不变更,又明确不再对此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中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