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武功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后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钱,鉴于双方较熟悉,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赵某某和王某某出借了109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此后在原告催促两被告还款时,两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不支付欠款和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欠款109000元,并支付利息3162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09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调取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真实、合法、关联,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被告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与原告张某某相识多年。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5000元整,月息1分5厘。”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24000元,银行利息1分3厘。”2012年1月28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整。”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1620元(其中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1年7月14日算至2015年8月份,24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3厘自2011年9月19日算至2015年8月)。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到杨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与女方再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杨陵鑫苑.阳光尚都购买的8号楼3单元4层01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12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162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虽二人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