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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在原柳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2年9月21日生育长女刘甲,1995年12月3日生育次子刘乙。婚后,被告性格偏执,我行我素,我们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从2012年起,我们就分食分居至今。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1年4月在梓橦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刘甲,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刘乙,两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育有两子女,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