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光侠与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侠,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5-2号原告孙光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公司员工。原告孙光侠诉被告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侠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利、被告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4349.83元。被告章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到法院反担保款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19天;营养期限认可50天;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施救费及停车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53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张家港大道“T”字型交叉路口,章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孙光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光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光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光侠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第一尾椎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1783.5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医疗费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中尚有土地,平时打零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章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章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章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章明自担。因原告孙光侠与被告章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关于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以伤后60天、30日为宜。综上,原告孙光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告主张医疗费21783.54元,根据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原件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孙光侠虽已年满55周岁,但无退休金或其他社会保障,根据其举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农业生产之外,另有一定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孙光侠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574元【(14958÷365)元/天×109天×80%】;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100元(7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74元(医疗费10000+误工费3574+护理费2100)、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66元【(医疗费11783.54×扣非医保用药85%+营养费600+伙食补助费342)×80%】,合计应承担24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光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440元;二、驳回原告孙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