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文与重庆市社会保险局撤销保险待遇计算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童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三号。法定代表人仲姝婕,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春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杜洪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涛、罗娟,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童文诉被告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分别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文,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叶春祥、程泽洪和第三人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涛、罗娟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市社保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载明:单位名称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单位编码10310054,个人社会保障号100010××××,姓名童文,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1127××××,性别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3年2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退休类别正退,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2014年12月,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4151.28元等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证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中明确退休起止时间。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证明被告根据《退休审批表》确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3、退休文书送达通知书;证明已将《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送达原告。依据:渝编(2011)38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合并组建新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的批复》、渝人社发(2010)27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原告童文诉称:市社保局2015年1月26日对童文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不尊重客观事实,少计算原告工龄7年7个月,错误援引法规条款,应予撤销并重新计算。理由如下:原告1975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在重庆电信三厂,工作期间于1978年参加高考并被渝州大学录取,1979年2月大学开学而离开工作岗位。1983年2月,原告大学毕业后服从学校分配,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工作,后于1996年调入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至2014年11月正式退休。原告退休后,市社保局错误认定原告读大学暂时离开之前工作的重庆电信三厂是除名、自动离职,错误引用并曲解渝劳险(1996)104号文对除名、自动离职的处理办法,由此将原告从1975年7月至1983年2月之间的工作经历全部抹掉。原告认为,重庆电信三厂是集体所有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在学习期间的工资,但对原告的学习非常支持。原告大学毕业后未能回到原单位继续工作也是想为社会做更大的贡献,与其他带薪学习的同学并无两样。带薪学习的同学毕业后多数并未回到原单位工作,但都计算了连续工龄。而原告仅仅因未能带薪学习就成了被告对原告连续工龄不予认定的理由,故被告认定的理由错误。其次,原告的工龄是由其工作的几家单位认定的,尤其是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的工龄组成,而原告所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就有该组成成分,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即被告一直承认原告主张的工龄,但当原告退休时,被告对原告的工龄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电信三厂的证明;证明原告1975年7月至1979年1月在该厂工作。2、毕业文凭;证明原告工作后参加高考。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4、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6)104号文件;证明原告读书期间应计算工龄。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市社保局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退休、退职条件及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的认定和审批,是按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进行计算。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市社保局已按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正确无误。原告工龄少算了7年7个月并非被告计算错误。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1、原告系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2、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被告2015年1月26日依据《退休审批表》中的“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3年2月”和“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2014年12月”,计算原告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31年10个月,经被告再次复核,原告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正确无误。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按照政策规定及行政机构的审批决定,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正确无误,并未错算、少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述称:原告的工龄和退休待遇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认定,如有权机关认定确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如正确就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初审、审核、审批系同日,是事后补作,且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才收到,对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对被告举示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亦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童文所在工作单位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为其申报退休。2014年11月13日,经被告市社保局审核报批后,市人社局同日对《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出生年月为1954年11月27日,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3年2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类别为正退,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增发待遇类别为独子,增发比例或金额为3%等事项进行审批,同意审核认定事项,认定童文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退休,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6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载明单位名称太平洋人保重庆分公司,单位编码10310054,个人社会保障号××××,姓名童文,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出生年月××年××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3年2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退休类别正退,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2014年12月,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4151.28元等内容。原告童文不服,认为被告市社保局计算错误,少计算其工龄7年7个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童文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据此,市社保局具有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的职权。本案原告童文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童文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故,市社保局认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对原告童文的退休进行审核,同意审核其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3年2月等认定事项,审批准予退休,而被告市社保局依据市人社局的该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并无不当。原告童文提出少算工龄7年7个月,无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故,原告童文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