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嫩江县嫩江镇兴农街东晓家园门前时,与前方向调头行使孙某某驾驶的黑ND49**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77mg/100ml。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到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陈某某自行来到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5)071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公交认字(2015)07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明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