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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祥昊与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祥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于祥昊,男,1991年1月1日生。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上官镇前山峰村。法定代表人王存初,职务经理。原告于祥昊诉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存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祥昊诉称:2014年,原告赊给被告电机,当时被告给了一部分,剩下的打下欠条共欠102650元,经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机款10265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电机款1026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今欠临清于祥昊电机钱共计102650元”加盖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欠款102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祥昊电机款10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滑县日邦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