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垒院墙与邻居韩某某在汶上县某村路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厮打,王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王某某与韩某某互相厮打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强桐海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