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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提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淑杰、廉金娥与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淑杰,廉金娥,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6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杰,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黎明委*组。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廉金娥,女,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前北委*组。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首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王淑杰、廉金娥因与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凤祥,原审上诉人廉金娥,原审被上诉人万通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一审原告万通药业公司起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称:万通药业公司于2004年1月与王淑杰签订了聘用合同,该人被派往浙江金华任业务员。廉金娥为王淑杰的经济担保人,万通药业公司按营销大纲规定定期给王淑杰发货,但该人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将万通药业公司发放的药品及时汇款。截止2010年8月王淑杰共欠货款35363.00元,经公司多次迫缴均未偿还,并对其下达《限期还款通知书》,但王淑杰并未接期履行。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淑杰、廉金娥偿还货款及利息,承担差旅费。一审被告王淑杰辩称:万通药业公司所述不属实,双方的账已结清,不欠万通药业公司的货款。一审被告廉金娥一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万通药业公司于2004年1月与王淑杰签订了聘用合同,该人被派往渐江金华任业务员。廉金娥为王淑杰的经济担保人,万通药业公司按营销大纲规定定期给王淑杰发货,但该人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将万通药业公司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截止2010年8月王淑杰共欠货款35363.00元,经万通药业公司多次追缴均未偿还。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淑杰销售万通药业公司药品,应将货款给付万通药业公司,其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万通药业公司的经济利益。万通药业公司请求王淑杰给付货款,予以支持。廉金娥未到庭诉讼,其为王淑杰提供担保,在经济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万通药业公司请求保证人廉金娥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万通药业公司要求王淑杰承担差旅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通药业公司货款35363.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二)廉金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万通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淑杰、廉金娥不服一审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在市场移交时,已不再欠万通药业公司货款;2.廉金娥未在经济担保书上亲自签字,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万通药业答辩称:1.王淑杰主张不欠货款证据不足;2.廉金娥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中有廉金娥单位公章,且在后期催收该欠款的时候,廉金域在担保人处签字,所以担保关系成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淑杰尚欠万通药业公司货款证据充分,王淑杰应当子以偿还。廉金娥作为连带经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淑杰、廉金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子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杰申请再审称:(一)王淑杰主张经参加王淑杰与杨传琪义乌市场交接的万通药业公司法务部部长李会来同意,王淑杰可以用下列款项抵顶所欠万通药业公司58498.00元货款。1.王淑杰2010年4月份销售回款,应得提成款20603元;2.由王淑杰经手卖出的药品,王淑杰应从该收货款中得到促销费、提成款25697.80元;3.杨传琪应向王淑杰支付的12%的税金953.76元;4.王淑杰2009年上半年奖金970元;5.王淑杰交万通药业公司的抵押金2000元;6.2009年浙江省召开订货会时,万通药业公司副总经理潘威同意王淑杰垫付的进场费6000元;7.王淑杰2013年3月份工资、车补2750元;8.王淑杰自己花钱买的移交给杨传琪的促销品3147元;9.2010年4月份交接市场的车费1150元;10.王淑杰2010年3月份奖金174.25元。上述款项共计63445.81元。减去王淑杰所欠万通药业公司货款58498元,万通药业尚欠王淑杰4947.8元;(二)王淑杰认为,万通药业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存在异议的还有促销费25697.80元,有待与杨传琪进行当面确认,而且杨传琪本人到现在也给医药公司兑付了部分促销费……”。说明杨传琪已经实际履行了与王淑杰交接后的义务,万通药业公司应该给付王淑杰促销费25697.80元;(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万通药业公司提供伪造的王淑杰2010年3月15日即属2010年4月14日交接前的欠据认定王淑杰欠款错误;(四)万通药业公司未能提供王淑杰欠35363.00元的书面证据,仅凭自己的会议纪要,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淑杰欠款成立证据不足。据此,请求再审并改判本案。廉金娥申请再审称,1.经济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廉金娥本人所签,该担保书不能成立;2012年8月28日廉金娥在经济担保书上的签字属于重大误解,不能作为廉金娥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2.原一、二审法院仅凭廉金娥被骗后在《限期还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就认定与万通药业公司之间经济担保关系成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并改判廉金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月28日,万通药业公司于与王淑杰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万通药业公司聘用王淑杰,并分配王淑杰驻万通药业公司浙江省直销分公司任业务员,万通药业公司对王淑杰进行管理、教育,按照岗位责任进行检查,督促王淑杰完成工作任务,王淑杰不履行本合同时,万通药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通药业公司按有关规定发给王淑杰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该合同签订后,万通药业公司定期给王淑杰发货,王淑杰销售后未及时回款,王淑杰于2010年3月15日给万通药业公司出具一份因2004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其在任浙江省金华市场经理期间,销售货款未按公司规定期限及时清结上交公司,占欠货款327900元的《欠据》。万通药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给王淑杰发去内容为:“你于2007年2月起至2010年8月止,被我公司派驻到浙江金华市场,由于你未与公司货款两清,经浙江分公司提供你所做市场未交货数据,截止2010年8月3日体现你占欠货款35363.00元。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市场营销管理规定》及《法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严重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触犯法律的《限期还款通知书》,廉金娥在该《限期还款通知书》下方“经济担保人”处签名。此间,万通药业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王永金、会计刘文玉、原浙江分公司会计李宝华、万通公司杭州地经理许渝正及监察员马宁、夏国才参加,并经向万通药业公司法务部李会莱部长咨询确认,于2010年6月14日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经原浙江分公司会计李宝华与王淑杰两人计算,王淑杰应交货款58498.00元、应付提成20603.00元、提成及促销费25697.80元(未结算货款的提成及促销费)、反12%税金953.76元、2009年上半年奖金538.00元、王淑杰抵押金2000.00元、交接市场期间车补费1150.00元、进店费6000.00元、2010年3月份当月应核销费用2750.00元(工资车补2300.00元、其他费用450.00元)、活动用促销品退地办,按分公司发放价格计价3147.00元、分公司因王淑杰违规窜货处罚款1500.00元。万通药业公司显示王淑杰欠公司货款34970.75元,按法务部出具及王淑杰本人反映,显示公司欠王淑杰5215.56元(含王淑杰本人抵押金2000.00元)。存在异议的还有促销费25697.80元,有待与杨传琪进行当面确认,而且杨传琪本人到现在也给医药公司兑付了部分费,应从此笔款中扣除等。同时载明对上述所提的“交接市场期间车补款1150.00元、进店费6000.00元,因无公司批件,需申请批复后执行”,该《会议纪要》上述6位参会人员均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万通药业公司以王淑杰截至2010年8月欠其货款35363.00元为由,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王淑杰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万通药业公司未能提供《会议纪要》中关于“无批件,待申请批复后执行”以及“存在异议的促销费25697.80元,有待与杨传琪进行当面确认”的事宜及履行申请及确认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淑杰应否给付万通药业公司货款35363.00元及利息?廉金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万通药业公司告诉本案,主张王淑杰应给付其35363.00元及利息,并由廉金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是王淑杰于2010年3月15日给万通药业公司出具一份327900元的《欠据》及万通药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给王淑杰发出的截止2010年8月3日王淑杰欠货款35363.00元的《限期还款通知书》等。针对王淑杰欠款事宜,万通药业公司曾于2010年6月14日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然没有王淑杰签字,但有万通药业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王永金、会计刘文玉、原浙江分公司会计李宝华、万通公司杭州地经理许渝正及监察员马宁、夏国才签字,并经向万通药业公司法务部李会莱部长咨询确认,应系万通药业公司对与王淑杰之间货款往来的自认。由于《会议纪要》上载明“经原浙江分公司会计李宝华与王淑杰两人计算,王淑杰应交货款58498.00元”,同时载明了应冲减项目,应付提成20603.00元、反12%税金953.76元、2009年上半年奖金538.00元、王淑杰抵押金2000.00元,余额为34403.24元。此外,对提成及促销费25697.80元待与杨传琪进行当面确认及“交接市场期间车补款1150.00元、进店费6000.00元,因无公司批件,需申请批复后执行”,但万通药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对上述三笔款项确认后反驳或万通药业公司批件予以否认的证据,如将上述款项从王淑杰占欠万通药业公司货款冲抵,万通药业公司起诉本案主张王淑杰给付其35363.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万通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案件受理费6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0元,56共计1364.00元,由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