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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杨某某、杨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杨某某,杨梅华,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伟光杨某某、杨梅华、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伟光。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杨梅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3号6栋11、2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郑远灵。原告张伟光诉被告杨某某、杨梅华、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杨梅华夫妇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两个月不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被告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自2014年3月15日后,被告杨某某、杨梅华没有给付利息已超两个月,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杨某某、杨梅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杨梅华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0元,被告柳州市达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杨某某提起刑事诉讼(柳北检公刑诉(2015)170号),该刑事案件起诉的金额包括本案争议的标的,故依照上述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缓交),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