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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234**号摩托车(后乘被害人刘某某)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雁街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宁DT0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经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234**号摩托车(后乘被害人刘某某)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雁街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宁DT0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经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6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6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的事实;5、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