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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誉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冷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誉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冷文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誉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文刚。原告誉龙贷款公司诉被告冷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龙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誉龙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常永平通过被告介绍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日,常永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常永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息3分。常永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常永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常永平、被告催要借款,二人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冷文刚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冷文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常永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常永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常永平的45万元债务做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常永平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常永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常永平拖欠原告4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给常永平与原告之间的45万元债务做保证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常永平追偿。被告冷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冷文刚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誉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冷文刚履行完本判决确定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常永平追偿。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告冷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