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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广生与曹广学、曹青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生,曹广学,曹青泊,章丘市普集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鼓风机厂工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彩峰(系曹广生之妻),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学,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原审第三人章丘市普集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普集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曹荣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广清,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干部,住章丘市。上诉人曹广生与被上诉人曹广学、曹青泊、原审第三人章丘市普集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1999年4月7日,曹广生与曹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日章丘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8月20日,章丘市明水第一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曹广生和两个子女将户口迁至章丘市明水镇章丘市鼓风机厂,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秋,曹家村委会统一调整土地,将曹广生为户主的2.755亩土地予以调整,其中的1.435亩调整给曹广学耕种,另外1.32亩调整给曹青泊耕种,土地调整后,曹家村委会与曹广学、曹青泊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曹广生于1999年4月7日与曹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2002年秋村委会对曹广生承包的土地予以收回,另行承包给曹广学、曹青泊,曹广生并未提出异议,曹家村委会对曹广生承包土地的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如有纠纷,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广生的起诉。上诉人曹广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秋,因曹广生在外打工,经曹家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地流转给曹广学、曹青泊耕种,并不是将承包地交回曹家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村委会不能因为家庭成员的迁出而剥夺其承包土地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曹广生已经与曹家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曹广生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曹广学、曹青泊辩称:涉案土地系曹家村委会调整给他们,曹广生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审第三人曹家村委会述称:1999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曹广生,2002年调整给曹广学、曹青泊。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曹家村委会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调整所产生的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