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黄长生、黄明珠、XX杨、泉州开必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黄长生,黄明珠,XX杨,泉州开必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明珠,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XX杨,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开必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黄长生、黄明珠、XX杨、泉州开必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长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起便一直独自居住于泉州市鲤城区且已在泉州市鲤城区工作及生活近三年有余,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称“贷款人”即为本案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住所地在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长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