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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博林与石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96号原告焦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石某甲,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跟原告无理取闹,且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孩子也在原、被告家中居住,在被告的母亲、姐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不但没有主动安慰原告,甚至还扬言宁愿离婚也不会离开父母居住。原告曾多次试图跟被告沟通,希望其能够改变态度,但被告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夫妻感情:原、被告于x年x月x日在xxxx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子女情况: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石某乙。3、财产情况:原、被告名下共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室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xxxxxxx、xxxxxxx号)系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占份额90%,原告占份额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