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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酒后经常无故打我,我无法忍受,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提供了(2014)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魏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1月4日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3日生长子,取名魏某A,现在外打工,1994年2月5日在上集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2月13日生次子,取名魏某某B。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借故打骂原告,无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李某某曾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期间原、被告仍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由于双方无法和好,导致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次子魏某某B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仍随被告魏某某生活。由于被告魏某某缺席未行使权利,故抚养费用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次子魏某某B随被告魏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人民陪审员  左余晖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