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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绍兴与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兴,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绍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连天,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伟,男,汉族,,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绍兴与被告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绍兴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绍兴自愿撤回对被告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兴撤回对被告郝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绍兴承担。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