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艳星、王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艳星,王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特别授权。被告黄艳星。被告王非。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黄艳星、王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黄艳星、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下辖伏东信用社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眉东农信联信农借(2013)000325-0029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黄艳星5万元,月利率9.9‰,按季付息,借款借据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约定逾期后月利率按14.85‰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现贷款已逾期仍未偿还,按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9‰、逾期后月利率14.85‰计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利息11525.25元。为此,2015年8月10日,原告具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525.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之后的利率按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星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已经和被告王非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王非负责偿还所有共同债务,且被告王非领取借款后并没有经过自己的手,自己对被告王非如何用款并不知晓。故借款应当由王非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自己不应该偿还借款,借款是由黄艳星申请的,应当由被告黄艳星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艳星签订合同编号为:眉东农信联信农借(2013)000325-002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729天(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艳星、王非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被告黄艳星、王非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被告王非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非归还利息1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黄艳星和被告王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息至2013年11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9.9‰÷30×424天=699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超过合同期限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9.9‰×150%÷30×424天=4529.25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对此被告黄艳星认为借款是被告王非使用,利息应由王非偿还;被告王非认为利息罚息计算偏高,应由黄艳星偿还。对于借款的目的,被告黄艳星陈述为包地置种,被告王非予以认可。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陈述为自己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提交的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贷款还款凭证,被告黄艳星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黄艳星、王非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收回贷款且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合同内利息,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定合同期限内剩余时间应为424天,则利息应为6996元(50000元×9.9‰÷30天×424天);逾期后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为183天,则利息为4529.25元(50000元×9.9‰×150﹪÷30天×183天),截止2015年7月31日所欠利息共计11525.25元,由于被告王非于2015年1月28日已归还1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认可10525.2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艳星主张离婚时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由被告王非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仅对合同相对人即原、被告产生效力,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知晓离婚协议内容,原告也不认可知晓离婚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认可借款是为了置种,二被告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故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被告黄艳星还款后可以向被告王非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星、王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0525.25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依法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黄艳星、王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利 来源:百度“”